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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葵花宝典”不仅在小说中抢手,如今还在商标界掀起一场腥风血雨

相信对于许多人来说,《笑傲江湖》并不陌生。它是金庸于1969年创作完成的一部武侠小说作品,“葵花宝典”系该小说中虚构的一部最高级别的武学秘籍名称。而由于“葵花宝典”被人注册商标,后续引发了一连串的商标纠纷,由此在商标界掀起了一场腥风血雨。下面为您细细道来:


背景介绍:


  • 2012年,游奇网络公司提出“葵花宝典”商标注册申请。


  • 2013年,“葵花宝典”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


  • 2015年,完美世界数字公司(第三人)以被授权人关联公司的身份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葵花宝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 2016年,金庸授权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利用“笑傲江湖”作品改编开发、发行、运营游戏软件产品的权利。


  • 2017年,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葵花宝典”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认为”葵花宝典”是贯穿《笑傲江湖》小说的核心,该特有词汇所具有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与金庸的创造性劳动分不开,“葵花宝典”已与《笑傲江湖》及金庸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金庸先生《笑傲江湖》小说作品中武学秘籍特有名称的商品化利益。


  • 之后,上海游奇公司不服被诉裁定,。


  • 2017年6月27日上午,、第三人完美世界数字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诉争商标


案件焦点:


一、第三人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1、关于第三人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把握的标准是判断是否存在商标许可关系以及权力承继关系。


本案“笑傲江湖”游戏的被授权方为完美世界(北京)软件有限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Perfect Online Holding Limited三家公司。同时,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协议可以授权其关联公司承担并制作游戏软件产品。从控股关系来看,“完美世界”系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本案第三人或者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池某峰。第三人与本案“笑傲江湖”游戏的被授权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控股关系,属于《游戏软件改编授权合约之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关联公司。


因此,第三人与本案“笑傲江湖”游戏的被授权公司完美世界(北京)软件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授权关系,第三人属于对诉争商标主张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具备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2、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葵花宝典”作为金庸小说作品《笑傲江湖》中武学秘籍的特有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葵花宝典”与《笑傲江湖》及金庸产生关联。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服务是武侠小说作品通常可能涉及到的衍生服务行业,诉争商标使用在前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金庸存在特定联系,或者已经获得了金庸及相关权利人的授权,损害了金庸小说作品《笑傲江湖》中武学秘籍特有名称“葵花宝典”的在先商品化权益。


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2017年《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商品化权益”适用对象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作品名称和作品中的角色名称,能否适用于“作品中的作品名称”应持审慎态度。


“葵花宝典”为《笑傲江湖》小说作品中的虚构作品名称,随着《笑傲江湖》小说及影视作品的广泛传播而为公众所熟知,但正因此日渐成为一种流行的词汇,可以用来指代从事某一工作或任务的高级攻略或手册。“葵花宝典”已经从唯一指向金庸作品《笑傲江湖》演化为不再仅指向特定作者或特定作品,“葵花宝典”与《笑傲江湖》及金庸之间的稳定指向关系因其在各个领域中的广泛使用而受到了阻断。


此种情形下,如果仍将《著作权法》中不属于保护对象的虚拟作品名称纳入到在先商品化权益的保护范畴,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合理预期利益并限制了公众的表达自由。本着审慎使用2017年《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司法态度,多数意见认为具有其他含义的虚拟武功秘籍名称“葵花宝典”不构成在先权益,诉状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最终,,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关于“商品化权益”


商品化权益源于“角色形象和名称”的保护需求,其是美国法从隐私权中引申出来的公开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商品化权益定义为:“为了满足特定顾客的需求,使顾客基于与角色的亲和力而购进这类商品或要求这类服务,通过虚构角色的创作者或者自然人以及一个或多个合法的第三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加工或次要利用该角色的实质人格特征。


本案是判断“商品化权益”的新型案例,我国法律中尚未明确规定商品化权益。认为通过智力劳动成果完成创造形成的特有名称应该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对于特有名称或流行词在市场中潜移默化的影响,相关公众能否通过购买相关服务或产品而联想到作品的作者以致对服务或作品产生信赖感,是判断商品化权益的一个要点,这既是对作品的作者的尊重也是对自身销售产品或服务的保护。但是合理保护并不是毫无限制,公众有对特有名称的喜爱和崇拜,在使用过程中不伤害到作品的作者利益,就可以进行酌情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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